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758号
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号(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 年9月13日被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4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在苏州市相城区、常熟市盗窃作案7起,窃得财物可计算价值部分合计1958.1元。具体分别如下:
1.2020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邻里中心**宿舍**楼**房间门口,采用直接拿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该处的雨伞1把和短袖衣服1件。
2.2020年6月24日晚,被告人赵某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路**集团**楼吧台,采用翻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秦某某芒果干1袋、自动门遥控钥匙1把。
3.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赵某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一民房**楼出租屋内,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手表1块。
4.2020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街**服饰店,采用开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桑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价值人民币45元的钱包1只、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查获现金人民币495元,并发还被害人桑某某。
5.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至常熟市**街道**路**号**布艺店,采用翻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浦某某现金人民币114元、黑色衬衫1件。
案发后,侦查机关查获现金人民币114元、黑色衬衫1件,并发还被害人浦某某。
6.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至常熟市**街道**村**号被害人谭某某的住处,采用开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谭某某现金人民币299.1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查获现金人民币299.1元,并发还被害人谭某某。
7. 2020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至常熟市**街道**村**号被害人宴某某住处,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欲盗窃毛垫子1个和皮衣1件,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
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衬衫1件、现金人民币908.1元(均系照片)等物证;
2. 网购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相城区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常熟市公安局指纹室出具的指纹数据比对报告;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常熟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2月21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入户盗窃3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恩山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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