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邑县城区广场**街**号**号,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日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曾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04年12月24日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个月;于2014年9月5日因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临邑县公安局逮执行捕。
本案由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6日,被告人赵某到位于临邑县**街**弄**号的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元。
2.2019年4月6日,被告人赵某到位于临邑县**的被害人孙某甲家中盗窃邦德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00元。
3.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赵某到位于临邑县粮食局家属院杏园巷*号的被害人田某某家中盗窃38°海之蓝白酒两瓶、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佛吊坠一个及现金5000元。经鉴定,价值共计9145元
4.2019年6月8日,被告人赵某到位于临邑县**街**巷**号的被害人石某某家中盗窃现金600元。
5.2019年6月8日,被告人赵某在位于临邑县**街**巷**号被害人孙某乙的家中盗窃杨子牌电冰箱一台。经鉴定,价值420元。
6.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赵某到位于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巷的被害人贺某某家中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话筒三枚、手机四部、相机一部、移动音响一台、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共计6476元。
7.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赵某到位于临邑县**巷的被害人信某某家中盗窃上海永久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金龙鱼牌压榨一级花生油一桶、苏泊尔蒸锅一个、AUXM62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共计2566元。
8.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赵某到位于临邑县**街道**巷**号的被害人崔某某家中盗窃超威牌电瓶四块及现金30元。经鉴定,价值150元。
9.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赵某进入临邑县粮食局家属院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未盗窃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孙某甲等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赵某某实施第9起盗窃时,由于未盗取财物,系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星海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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