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镇**村**号,住河南省叶县**花园**楼**室。2011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前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2016年5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11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河南省叶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台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乡**村**号。2006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台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10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河南省叶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台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股份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及化妆用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月**日已续展至2022年**月**日。
**香料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料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月**日。
**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9类,包括:化妆品、香水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月**日。
**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月**日至2023年**月**日。
**品牌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口红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月**日。
**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月**日至2024年**月**日。
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等品牌化妆品,仍从他人处购进并销售给被告人台某某及辛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4万余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台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等品牌化妆品,仍从被告人赵某某和他人处购进,在南京市江宁区**店、江宁区**广场等地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万余元。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鉴别,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比对,涉案假冒化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商标注册证、使领馆认证材料、授权书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证明、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4.证人辛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孙某甲、高某某、史某某、常某某、孙某乙等的证言;
5.被告人赵某某、台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台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里鹏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 被告人赵某某(电话1561738****)、台某某(电话1762456****)现在其住处。
2. 卷宗材料和证据六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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