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赛某甲,曾用名赛某乙,男,回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1月19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8年2月13日批准,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赛某丙,男,回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1月19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8年2月13日批准,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赛某甲、赛某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5月9日退回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4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8日晚,马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赛某甲购买毒品,赛某甲便事先准备毒品并藏匿于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金龙山庄一涵洞处,次日11时许,二人电话约定在金龙山庄处交易,赛某甲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赛某丙,让其拿上事先准备的毒品前来交易,赛某甲和马某某乘车前往金龙山庄处,赛某丙在金龙山庄处拿上赛某甲事先准备的毒品后与赛某甲、马某某在车上汇合,在车上交易完毕后,赛某甲与赛某丙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场查获马某某从赛某甲、赛某丙处购买的海洛因可疑物14.46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赛某甲、赛某丙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书证;4、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甲、赛某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赛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赛某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德正
2018年6月26日
附:1、被告人赛某甲、赛某丙现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公诉卷一册、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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