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70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镇**村**小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3年10月15日被信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次日信丰县森林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赖某某未征得山主同意,伙同其雇请的民工刘某某携带弯把锯,去到**镇**村**小组的**山场盗伐杉木。 8月23日雇请民工周某某从**山场将制成的杉原木搬运至山场公路边堆放。2013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雇请信丰县**镇村民许某某的小型货车和民工刘某某、周某某等四人将盗伐的杉原木装在运往南康市销售途中被信丰县森林公安局九龙派出所查获。经鉴定盗伐杉木材积6.8立方米,计活立木蓄积量为9.73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肖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林权证、合同转让书、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盗伐他人山场的杉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启胜
2014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居住于信丰县**镇**村**小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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