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荣某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原荣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赖某某与张某某在重庆市荣某区西门桥附近“九九羊肉馆”吃饭并饮酒。约13时许,赖某某持C1E类驾驶证驾驶渝D2****轿车从白象街出发往双河街道双柏树张某某家中方向行驶。赖某某在张某某家中玩耍后,又驾驶该车往荣某城区方向行驶,行至荣某区看守所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赖某某试图逃跑躲避检查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对赖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8mg/100ml。民警将赖某某带至重庆市荣某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赖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7mg/100ml。
赖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赖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重庆市荣某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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