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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资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地及现住地为耒阳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2008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诈骗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8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资某某在耒阳市**街道**小区后面的公路上,遇熟人谢某某的摩托车与一小车发生刮擦事故,便上前帮谢某某说情。期间,被告人资某某称手机没有电了,要借谢某某的手机打电话,谢某某便将手机给了被告人资某某,并告知其开机密码。后被告人资某某趁谢某某处理事故不注意,将谢某某的一部三星S7牌手机拿走,次日将该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价格认定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99元。

案发后,被告人资某某已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照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辨认笔录;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资某某曾因犯盗窃、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孝宝

检察官助理:邓海威

2020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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