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贾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9********,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害人施某某因筹措项目资金,联系自称**(深圳**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合伙人的被告人贾某甲为项目进行融资。同年4月8日,被告人贾某甲虚构与*甲公司及其合作企业**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达成融资意向的事实,以支付项目定金为由,骗取施某某在位于上海市杨某某的家中转账人民币(下同)10万元至贾某甲指定的公司相关人员账户。上述钱款实际被转入由贾某甲所控制的其母沈某某的银行账户,后被贾某甲用于个人挥霍。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贾某甲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大厦**座**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退赔被害人施某某1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话录音(光盘)等,证实2019年3月其委托自称*甲公司合伙人的被告人贾某甲为项目融资,后根据贾某甲要求支付项目定金10万元至指定账户,但最终项目未洽谈成功,其向贾某甲催讨定金未果等情况。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害人施某某、被告人贾某甲等人共同参加饭局讨论施某某的项目合作事宜,贾某甲自称*甲公司独立合伙人,能让*甲公司为施某某解决项目资金问题等情况。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及公司简介等,证实其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没有融资业务。被告人贾某甲曾于2017年前后在该公司短暂任职,期间仅是普通业务人员,无权代表公司与他人洽谈融资业务。其本人及公司员工均未听贾某甲提及被害人施某某的项目等情况。
4.证人刘某某、侯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及公司简介等,证实*乙公司没有融资业务,与*甲公司没有合作关系,与被告人贾某甲、被害人施某某也没有业务合作等情况。
5.证人沈某某、贾某乙的证言,证实沈某某不从事财务工作,不使用支付宝和微信,亦不明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使用情况等。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支付宝账户信息及账单截图等,证实被害人施某某转账10万元至沈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后上述钱款随即被转入被告人贾某甲的支付宝账户及其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等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贾某甲的到案经过。
8.被害人施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贾某甲案发后退赔施某某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9.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对其骗取他人钱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颖庆
检察官助理 王雅祯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被告人贾某甲的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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