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贾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高新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刘某平,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高新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刘某平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害人彭某兵带学员练车途经本市高新区**镇***路时被贾某丙驾驶的摩托车追尾,致贾某丙倒地受伤。被告人刘某平、贾某甲、贾某乙三人闻讯后相继赶来,并与彭某兵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平上前对彭某兵拳打脚踢,彭某兵被打后向**驾校驾考中心方向跑,被告人刘某平、贾某乙、贾某甲三人追上后又继续对彭某兵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彭某兵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宋某某、陈某、史某某、朱某亮、朱某勤、朱某华、王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兵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伤情鉴定;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刘某平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传科
(院印)
附:
1.三名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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