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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31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桃源镇戴家浜村**组**号,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

归案后,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贾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庄  晶

                                  2020年10月20日

附:

1. 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联系电话:172614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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