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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有限公司非机动车停车处,采用推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万达TDR1699Z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9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因重大犯罪嫌疑在上述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贾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贾某某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贾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悦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81649****)。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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