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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村**号,住阳新县**镇****。2016年8月13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阳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7年2月29日因吸毒被阳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村**组**号,住阳新县**镇**社区**。2016年7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阳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2月19日因吸毒被阳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7日晚上,被害人姜某某受朋友黄某某邀请,到阳新县**KTV唱歌。22时许,姜某某同朋友袁某某准备离开,途径KTV大门口时,因提醒李某乙(另案处理)的哥哥让路一事而与其发生口角,李某乙闻讯后,伙同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等人冲出包厢,赶至KTV大门口,随意对姜某某实施殴打行为,并殴打前来劝阻的姜某某朋友梁某某、宋某某。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姜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两处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柯某某、袁某某和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和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 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在公共场所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两处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盈盈

2020年4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现均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 量刑建议书拾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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