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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翠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人,无业,住乐山市犍为县**镇**小区**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乡**街**组**号)。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9时许,张某某驾驶川******小型轿车搭乘其母亲彭某某、妻子余某某、康某某和曾某某四人,沿G93成渝环线高速公路由乐山往宜宾方向行驶至710公里加500米(宜宾市叙州区瓦屋头大桥附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先后与高速公路右侧波形护栏及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横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造成该车乘车人员彭某某经抢救无效于3月20日死亡,张某某、某某、康某某和曾某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张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胸腹腔内脏器官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彭某某、康某某、曾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害人彭某某是张某某的母亲,案发后,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兄弟的谅解,也取得了康有珍及曾婧妤父母的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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