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74********,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村**号。2002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4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张家墩农贸市场东面拐角处,趁被害人钱某甲骑三轮车前行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车斗内的背包1个,内有手机1部和人民币5 720元。经认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的手机照片、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乙、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香 玲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在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