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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东洋、孙某某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贾东洋,曾用名贾冬洋,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告人贾东洋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8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0年6月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原新浦分局处以没收管制刀具一把;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雪森,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东洋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

2016年9、10月份,被告人贾东洋为向陆某甲索取不法债务,与卢玉龙(已起诉)、高某某(已判刑)等人分别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大厦**办公室、陆某甲位于海州区**小区家中看管陆某甲。期间,非法限制陆某甲人身自由达5至6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张某某、陆某乙、陈某某证言及同案人高某某、卢玉龙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陆某甲陈述;

4.被告人贾东洋供述与辩解;

5.辩认笔录。

二、非法侵入住宅

2017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与郁某某(已判决)、卢玉龙(已起诉)等人以刘某甲借款不归还本息为由,在未经朱某某(系刘某甲之母)及其家人的允许下,通过撬锁方式进入朱某某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街道**村**队**号的自建房内,将家中空调、电视、锅碗瓢勺、户口本等物品拉走,朱某某家人报警后,孙某某等人将部分物品归还。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收条、协议、租房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顾某某、刘某丙、王某某证言及同案人卢玉龙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朱某某、刘某甲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5.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东洋为索要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未经允许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东洋、孙某某与他人以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贾东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春波

检察官助理:李依飞

2020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贾东洋、孙某某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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