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贺某甲,男,汉族,文盲,中共党员,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422221965********,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乡,住**乡**行政村**自然村。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同罪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422221992********,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乡,住海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同罪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422221990********,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乡,住海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丁,男,汉族,小学文化,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422221995********,户籍地:宁夏海原县**乡,住海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8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上午,被害人贺某戊妻子张某甲发现与被告人贺某甲家羊圈毗邻的瓜田薄膜有被羊只踩踏过的痕迹,遂告知丈夫贺某戊,贺某戊怀疑系贺某甲家羊圈羊只踩踏所致,向村干部反映要求解决。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家羊圈羊只出圈放牧,被贺某戊阻拦,贺某戊在向放牧人王某甲、王某乙询问过程中,王某甲将贺某戊拦挡羊只一事电话告知了贺某甲,贺某甲遂驾驶摩托车携带半截钢管来到现场,手持钢管对贺某戊进行殴打(击打右侧大腿处),贺某戊在贺某甲胸部拳击,并夺回钢管反击贺某甲背部、腿部,贺某戊妻子赶过来拉扯贺某甲。贺某甲、贺某戊二人在抢夺钢管僵持过程中,贺某甲三个儿子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赶到现场,贺某乙手持一截钢管、贺某丙手持一把小铁锹,在贺某甲授意(给我弄,弄死了我负责)下,贺某乙、贺某丙走到贺某甲、贺某戊跟前,贺某丁抢夺在现场拍视频的贺某戊儿子贺某己的手机。贺某戊发现贺某乙手持钢管要打他,遂转身跑开,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围追过去,跑出数米到硬化路边贺某甲、贺某戊又纠缠在一起打架,贺某乙将贺某戊按倒,贺某乙用钢管在贺某戊左小腿和脚部击打,贺某丁过来将拉架的张某甲拽扯倒地。贺某戊、张某甲夫妇倒地后,对方停手。当日贺某戊、张某甲住院治疗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为:贺某戊左脚第2-3近节趾骨远端骨折,其他多发软组织伤;张某甲背部、右膝软组织损伤、右侧股骨下段骨挫伤伴前交叉韧带损伤。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贺某戊的脚趾骨折伤构成轻伤二级一处,其他软组织伤属轻微伤;张某甲的身体损伤属轻微伤;贺某甲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物证;1、书证;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的共同故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所犯罪行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犯罪以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
检察员:罗炳博
2019年11月15日
附:1、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被告人贺某丙、贺某丁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家中(贺某丙电话:1819553****;保证人王某丙;贺某丁电话:1320964****,保证人王某丁。
2、侦查卷宗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光盘三十九张;
4、涉案工具一米长钢管两截,随案移送海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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