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250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租住四川省绵竹市**镇**村**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贺某某在2020年1月至8月期间先后7次在其位于绵竹市**镇**村**小区**栋**单元**号的租住房内容留李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卢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1月25日(2020年大年初一),容留何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6月上旬的一天,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6月上旬的一天,容留何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容留李某某、何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容留何某甲、何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6.2020年7月23日,容留卢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7.2020年8月31日,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何某乙、何某甲、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臧桂红
检察官助理 何 静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