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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83********,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凯里市**街**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凯里市清江路往大有庄方向行驶,17时58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凯里市文化南路0km+300m山水间路段时,碰撞到正在通过斑马线的被害人彭某某,事故发生后,彭某某的同事蒋某某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对贺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随后将其带至贵州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提取血样。贺某某的血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是161.75mg/100ml,属醉酒状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凯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贺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贺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配合交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居民小区附近的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系初犯,现实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梅华

                                               检察官助理朱凯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现在凯里市,电话18788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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