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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77********,汉族,大专文化,住本市崇川区**花苑**幢,无业。被告人贺某某曾因故意伤害,本院于2010年6月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因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2月被罚款一千二百元。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00左右,被告人贺某某酒后从住处驾驶苏UH****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崇川区啬园路隧道工农路入口东侧路段(隧道内)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醉驾车辆照片、啬园路隧道速度标志牌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贺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发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轨迹查询结果等书证;

3. 被告人贺某某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亮

     2020129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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