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81982********,满族,初中,群众,个体运输,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镇**村**号,住该处。因涉嫌交通肇事,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夏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5时18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冀******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夏津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滕庄南路口处时与行人朱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某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某驾车逃逸。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贺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贺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虎
2020年4月5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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