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务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4********,仡佬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族苗族自治县,住务川自治县**街道**村**组,2012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15时30分,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务川自治县砚山镇方向沿凤鹿线往务川县城方向行驶,至凤鹿线105KM+7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内,侧翻过程中刮撞道路边缘的行人杨某甲,造成杨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2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后并发肺部感染、肝肾功能不全、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电解质紊乱等多器官功能衰竭引起死亡。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申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案发后主动拨打120、11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对被害人积极营救,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等情节,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又确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来看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刑事和解不起诉。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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