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大道**号**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龚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四牌坊小学大门口,见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此处停车位上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未取走车钥匙,被告人龚某某提议,被告人贺某某同意后采用直接打火骑走的方式将该车盗走,后二人一起将该车的雨棚和车牌号等取下藏匿,该车由被告人贺某某使用。案发后,被害人付某某将该车找回。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61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贺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元帅广场“**门市”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龚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武城大道光大银行大厅内被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雨棚、车牌等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电动车购买收据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贺某某、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8.盗窃过程的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贺某某拘役三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千元;龚某某拘役三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磊
检察官助理聂增利
2020年4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公司**-**,联系电话:1359429****;被告人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江津区**大道**号**幢**-**, 联系电话:15736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三十四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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