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239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7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住灌阳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田海波,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住隆回县**镇**村**组**号。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田海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日2时许, 被告人贺某某、田海波密谋盗窃,后窜至东莞市**镇**街**号**肠粉店附近路边处,盗走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路边位置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不详),得手后马上逃离现场,将电动自行车以200元价格卖给一路人。
2.2020年2月22日1时许, 被告人贺某某、田海波密谋盗窃,后窜至东莞市**镇**街**号附近路边处,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位置的一辆虹宝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不详),得手后马上逃离现场,将电动自行车以200元价格卖给一路人。
3.2020年3月12日22时许, 被告人贺某某、田海波密谋盗窃,后窜至东莞市**镇**路**号附近路边处,盗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路边位置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不详),得手后马上逃离现场,将电动自行车以300元价格卖给一路人。
4.2020年3月16日3时许, 被告人贺某某、田海波密谋盗窃,后窜至东莞市**镇**路**号附近路边处,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位置的一辆粉紫色电动自行车(价值不详),得手后马上逃离现场,将电动自行车以300元价格卖给一路人。
5.2020年3月17日3时许, 被告人贺某某、田海波密谋盗窃,后窜至东莞市**镇**街**号附近路边处,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位置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不详),得手后马上逃离现场,将电动自行车以300元价格卖给一路人。
6.2020年3月22日2时许, 被告人贺某某、田海波密谋盗窃,后窜至东莞市**镇**坑**巷**号附近路边处,盗走被害人缪某某停放在路边位置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不详),得手后马上逃离现场,将电动自行车以300元价格卖给一路人。
7.2020年3月22日3时许, 被告人贺某某、田海波密谋盗窃,后窜至东莞市**镇**街**号附近路边处,盗走被害人鲁某某停放在路边位置的一辆五羊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不详),得手后马上逃离现场,将电动自行车以180元价格卖给一路人。
经侦查,侦查员于2020年4月14日13时许,在东莞市**区**路**号将田海波抓获归案;于2020年4月14日13时40分许,在东莞市**区**村**路**巷**号**房将贺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涉案的财物均无法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田海波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勘验现场、现场照片等;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田海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田海波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海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慧萍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田海波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九册(光盘二张)及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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