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073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新春,女,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镇**村**组。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三雷,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杨某甲、邹新春、刘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四名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先后于2020年3月27日、5月27日将案件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7日、6月24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分别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
1、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邹新春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网络联系他人定制假证假章,后多次委托被告人贺某某在昆山市**镇**小区**栋**室伪造特种作业操作证29张、安全员证2本,后均出售给王某某;另委托被告人贺某某伪造户口页1张,后出售给唐某某。
2、2019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网络联系他人定制假证假章,后委托被告人贺某某在昆山市**镇西**小区**栋**室伪造机动车行驶证2本、特种作业操作证1张,后出售给孙某某。
3、2019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贺某某暂住处昆山市**镇**小区**栋**室,查获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80余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70余枚,半成品假证1380余本。
4、2019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甲暂住处昆山市**镇**新村**栋**号车库,查获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3枚、公司、事业单位印章6枚,半成品假证10本、假章150余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印章、证件、电脑、打印机、塑封机(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
3、证人王某某、唐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贺某某、杨某甲、邹新春、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搜查笔录、清点记录;
6、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7、电子证据:昆山市公安局网监大队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等。
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1、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邹新春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网络联系他人定制假证假章,后多次委托被告人贺某某在昆山市**镇**小区**栋**室伪造离婚证4本、职业资格证书5本、毕业证2本、学校印章1枚,后分别出售给杨某乙、于某某、赵某某等人。
2、2019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贺某某暂住处昆山市**镇**小区**栋**室,查获伪造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70余枚,半成品假证1380余本。
3、2019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甲暂住处昆山市**镇**新村**栋**号车库,查获伪造的公司、事业单位印章6枚,半成品假证10本、半成品假章150余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印章、证件、电脑、打印机、塑封机(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
3、证人杨某乙、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贺某某、邹新春、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搜查笔录、清点记录;
6、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7、电子证据:昆山市公安局网监大队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新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某、邹新春、杨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邹新春、杨某甲、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忠义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被告人邹新春、刘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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