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刑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7********,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0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1月2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嫌疑人;2019年11月27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客技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同日被寄押在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9年12月01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解除寄押,同日移交给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公安局并寄押在洪江区看守所;2019年12月03日被怀化市洪江区公安局解除寄押,同日移交给湖南省茶陵县公安局,被茶陵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并羁押在茶陵县看守所;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费某某与肖某某(已判决)、肖某甲(已判决)、段某某乙(已判决)、罗某某(已判决)在茶陵县**镇、火田镇等地多次盗窃电缆线,其中被告人费某某涉嫌作案10起,涉案价值约78648.86元(含第五起2600元),分得赃款约1110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费某某伙同肖某某、肖某甲、罗某某4人驾驶面的车从茶陵县城出发,行至茶陵县**镇**村,由罗某某爬上竖立在田里的电线杆,用随车携带的越南剪将电缆线剪断,肖某某、肖某甲、被告人费某某将电缆线打线圈,再装至面的车内,盗窃HYA200*2*0.4号电缆线285米,回到县城后将电缆线外皮剥除,销至茶陵县**丘的陈某某(已判决)的废品收购店,共卖得赃款9000余元,被告人费某某分得1300元。经鉴定,电缆线价值8094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3.同案人罗某某、肖某甲、陈某某的供述;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5.指认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
2、2011年5月7日,被告人费某某伙同肖某某、肖某甲、罗某某4人驾驶面的车从茶陵县城出发,行至茶陵县**镇**村**组一农田内,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HYA400*2*0.4号电缆线252米,销至陈某某废品收购店,共卖得赃款1万余元,被告人费某某分得2000余元。经鉴定,电缆线价值15447.6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3.同案人肖某甲、陈某某的供述;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5.指认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
3、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费某某伙同肖某某、肖某甲、罗某某4人驾驶面的车从茶陵县城出发,行至茶陵县火田镇邮政所五门村7组一农田内,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HYA400*2*0.4号电缆线248米,销至茶陵县**丘陈某某废品收购店,共卖得赃款1万余元,被告人费某某分得2000余元。经鉴定,电缆线价值15202.4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3.同案人罗某某、肖某甲、陈某某的供述;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5.指认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
4、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费某某伙同肖某某、肖某甲、罗某某4人驾驶面的车从茶陵县城出发,行至茶陵县**镇庙**村**组**村道边一农田内,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HYA200*2*0.4号电缆线207米,销至陈某某废品收购店,共卖得赃款1万余元,被告人费某某分得2000余元。经鉴定,电缆线价值4715.46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3.同案人罗某某、肖某甲、陈某某的供述;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5.指认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
5、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费某某伙同肖某某、肖某甲、罗某某4人从茶陵县城出发,驾驶面的车行至茶陵县**乡**村**村道上,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电缆线100米,被人发现后逃跑,销至陈某某废品收购店,共卖得赃款2600元左右,被告人费某某分得500元左右。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3.同案人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4.指认笔录。
6、2013年9月2日,被告人费某某伙同肖某某、段某某、罗某某4人驾驶面的车,行至茶陵县**镇**花园路口,由段某某负责放哨,费某某等三人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HYA600*2*0.4号电缆线180米,后销至陈某某废品收购店,共卖得赃款4000余元,被告人费某某分得800元左右。经鉴定,电缆线价值15192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3.同案人肖某某、罗某某、段某某、陈某某的供述;4.证人段某甲、陈某甲的证言;5.指认笔录;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价格鉴定结论书。
7、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费某某伙同肖某某、段某某、罗某某4人驾驶面的车,行至茶陵县**镇**市场处,由段某某乙负责放哨,费某某等三人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HYA200*2*0.4号电缆线50米,销至陈某某废品收购店,共卖得赃款5000余元,被告人费某某分得1100元左右。经鉴定,电缆线价值1575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3.同案人肖某某、罗某某、段某某、陈某某的供述;4.证人段某甲的证言;5.指认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
8、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费某某伙同肖某某、段某某、罗某某4人驾驶面的车,行至茶陵县思聪中心小学对面的一个棚子屋边,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HYA600*2*0.4号、HYA200*2*0.4号电缆线各56米,后销至陈某某废品收购店,共卖得赃款3000余元,被告人费某某分得600元左右。经鉴定,电缆线价值6378.4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3.同案人肖某某、罗某某、段某某、陈某某的供述;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5.指认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
9、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费某某伙同肖某某、段某某、罗某某4人驾驶面的车,行至茶陵县**路邮政银行边的道路施工地,将埋放在工地内的工地电缆抽出,并用剪刀剪断,随后搬至车上,盗窃电缆线20余米,销至陈某某废品收购店,共卖得赃款4000余元,被告人费某某分得800元左右。经鉴定,电缆线价值722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3.同案人肖某某、罗某某、段某某、陈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5.指认笔录;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价格鉴定结论书。
10、2013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费某某伙同肖某某、罗某某3人驾驶面的车,行至茶陵县**镇**街的一个路口,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电缆线,被茶陵县电信局的职工发现后逃跑。此次被剪断HYA400*2*0.4号电缆线40米。经鉴定,电缆线价值2224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3.同案人肖某某、罗某某的供述;4.证人段某甲、刘某乙的证言;5.指认笔录;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价格鉴定结论书。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费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费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赃12000元。
综合证据有:1.书证:(1)社会危险性报告、(2)退赃笔录、收据、(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4)羁押证明、(5)证明、(6)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7)抓获经过、(8)户籍信息、(9)释放证明书、(10)同案人前科材料、(11)同案人刑事判决书;2.辨认笔录;3.被害人及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4.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陈翔宇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伟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被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8666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谭某某、刘某甲、段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乙。
5.退赃12000元在茶陵县非税缴款书中。
6.起诉书副本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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