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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危险驾驶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19〕7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住辽宁省朝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2 月13 日17 时50 分许,耿某驾驶辽N****C 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朝大线35KM+400M 处时,与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耿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司法鉴定,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mg/1OOml,达到醉驾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费某某的供述笔录;2、司法鉴定意见书;3、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洪岩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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