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乡**路**,住清镇市****菜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被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7********,苗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住清镇市****。因盗窃,于2019年1月16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因诈骗,于2019年5月19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完毕)。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费某某窜至清镇市水务局院内,盗走一辆蓝色手推车,后予以变卖。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推车价值人民币213元。
2.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费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清镇市百花社区滨湖大道紫金华府工地工棚内盗走一把电锤和一台切割机,后予以变卖。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25.2元(其中电锤价值659.6元,切割机价值46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冉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费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娜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件一份,被害人、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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