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70********,蒙古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某某,住**嘎查**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库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被库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财某某2019年07月11日09时2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在库某某库伦镇老五家子大桥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幺某某驾驶蒙G****警号小车(乘车人:昝某某)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财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驶离现场。2019年07月11日09时50分许,交警大队民警赶到被告人财某某家中将被告人财某某带到库某某医院抽血,2019年07月12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被告人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3.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
2.证人幺某某、邹海明的证言;
3.被告人财音毕力格的供述与辩解;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财音毕力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财音毕力格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财某某案发后有逃跑的行为,对其可从重处罚,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凤才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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