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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贡某某危险驾驶案)_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贡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91964********,藏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西藏拉萨市城关区**路**区**幢**号,住址: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村**出租房,无犯罪前科,于2020年12月1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堆龙德庆分局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堆龙德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贡某某饮酒后驾驶临牌藏AJ****号棕色五菱牌小型客车(现牌照为藏A6****号)沿东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东嘎西路东嘎农贸批发市场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人赵某某驾驶的陕D5****车发生刮蹭。被告人贡某某未停驶逃离事故现场,驾驶人赵某某在被告人贡某某租住的位于堆龙德庆区**村**出租房门口将其拦获。在双方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陕D5****号乘车人陈某某发现被告人贡某某饮酒并报警。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乙醇含量155.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贡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视频、采血视频等视听资料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贡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巴桑多吉

检察官助理:黄洁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贡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村**出租房,联系方式13308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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