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村 **组付**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村**巷**号,职业:无业人员,政治面貌:群众。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裕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酒后无故滋事,将停放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村**巷**号东侧马路上的白色大众高尔夫轿车(车牌号冀A*****)、黑色大众朗逸轿车(车牌号冀A*****)、灰色雪铁龙世嘉轿车(车牌号冀A*****)划伤。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三辆汽车的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叁仟伍佰伍拾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划车的钥匙;2.书证:受案、立案登记表,拘留、取保候审等法律文书;3.被害人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浩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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