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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谯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391号 

被告人谯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1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户。因犯侵犯财产罪,于1980年2月13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于2019年4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告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谯某某于2020年7月7日20时20分左右,在南岸区上海城家乐福超市旁唯品仓店内,趁店员不注意,在店内盗窃一双藏蓝色迪亚多纳品牌运动鞋,后将所盗鞋子卖掉。被告人谯某某于2020年7月8日19时左右在同一店内盗窃一双黑色达芙妮品牌皮鞋和一双阿迪达斯运动鞋,后将所盗鞋子卖掉。被告人谯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13时30分左右在同一店内盗窃一双黑色网面沙驰儿童鞋,后将所盗鞋子卖掉。被告人谯某某将所得赃款挥霍。

2020年7月13日,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2号楼下将被告人谯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谯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宇

检察官助理:徐浩

2020年10月15

附:

1.被告人谯某某羁押场所: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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