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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68********,汉族,高中文化,党员,农民,住宁城县********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谭某某与宁城县**公司签订矿山开采合同,约定由谭某某在采矿证范围内开采膨润土并办理承担相关土地征占用手续及费用。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土地变更手续情况下,将该矿区内的44.35亩农用地用于开采膨润土销售获利,造成该处农用地大量毁坏。2019年2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谭某某与王某在明知宁城县**镇**村**组阳坡的农用地在**公司采矿证的范围之外,仍在无土地变更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采膨润土25.77亩,经鉴定涉案地块膨润土的挖方量为36154立方米,总价值为人民币542310元。

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赤峰市宁城县****组膨润土方量计算及现状测量项目:测量工作总结报告、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实验室《检测报告》、宁城县人大常委会文件、宁城县公安局的函、扣押清单、宁城县自然资源局关于杖子店李某某指界所占地类有关情况的说明、宁城县自然资源局关于杖子店祝某某指界所占地类有关情况的说明、宁城县公安局涉黑涉恶犯罪线索督办单、采矿许可证、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宁城县自然资源局2017年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地类、核实村民占地情况统计表;

2.证人谭某甲、祝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谭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按规定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宁城县**公司采矿权范围内的44.35亩旱地上采矿,改变被占农用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因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适当减去30%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数罪并罚,最终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谭某某如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占春

助理检察员:张胜男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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