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834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镇**村5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临海市**,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0日被监视居住,因传讯未到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临海市**,2020年7月27日转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谭某某系河北沧州“水玲珑”传销组织成员,该组织成员分五个层级: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被告人谭某某的层级为业务员。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利用微信、QQ等聊天工具,以交友谈恋爱为由,虚构生病、购买车票等事实,从而骗取对方财物。具体如下:
1、2018年11月份,被告人谭某某使用QQ、微信(微信号:wh152504)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1373.34元。
2、2019年5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谭某某使用QQ、微信(微信号:wh152504)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382.2元。
3、2019年9月份,被告人谭某某使用QQ、微信(微信号:wh152504)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990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2.证人付某某、周某某、陈某丙、陈某丁、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谭某某及同案人员赵某某、刘某某、左某某、韦某某、杨某某、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账单、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静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
1832046****。
2. 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外材料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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