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谭某某(小名“菜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31971********,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营**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在宜良县**镇**高速公路**服务区B站保洁室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谭某某用雨伞殴打葛某某,葛某某就近拿起一把扫把殴打谭某某,谭某某便从保洁室水池中拿起一根杆子殴打葛某某,最终致葛某某右锁骨肩峰远端骨折。经鉴定,葛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谭某某已赔偿葛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葛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适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该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969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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