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1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及居住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路**号**门**房,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强迫交易罪
2009年至2012年3月份期间,同案犯钟某甲、陈某甲、吴某甲与杨某某、刘某某(该五人已被判决)等人合伙购买没有营运资格的车辆组成顺通公司(没有合法经营执照),由被告人谭某某和吴某乙、陈某乙(该两人已被判决)等人负责拉客,非法经营从霞山汽车南站至徐闻海安的线路客运生意,对其他从事该线路客运的车辆收取保护费,对不交保护费的就进行打砸车辆、殴打司机不让营运,企图垄断该线路客运生意。
经审计,该公司从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非法营运的总收入为人民币1869426元,总支出为人民币1650397.11元,余额为人民币219028.89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8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陈某甲、钟某甲、袁某某四人在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汽车南站附近,以被害人陈某丙没有交纳保护费为由,将陈某丙挟持上车带到麻章区志满水库附近和霞山区绿塘村一养殖猪场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归案后,其家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人民币25000元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告人的前科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同案犯的判决书、机动车辆的查询资料、房屋租赁合同、工商局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和解协议书、收据;
2.证人李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王某甲、苏某甲、黄某某、蒋某某、吴某丙、陈某丁、李某乙、张某甲、苏某乙、王某乙、蔡某某、林某丙、周某某、丁某某、张某乙、吴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和同案犯钟某甲、陈某甲、钟某乙、吴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吴某戊、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粤湛公鉴(活)字(2010)734号《鉴定书》、湛和专审字2012第45号《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参与非法车辆营运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静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被押于霞山看守所。
2.案卷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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