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公诉刑诉〔2019〕347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天门市渔薪镇**村**组**号。2008年3月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00元;2009年2月、5月因赌博分别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2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0年2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合并执行;2010年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3月因赌博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5年11月因吸毒被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2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7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韩山镇**村**组**号。2005年3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2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7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国发(曾用名姚中仕),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5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天门市渔薪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以军,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韩山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沭城镇**居委会**组**号,现住址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沭城镇**花苑**室。2018年3月12日因酒后驾驶营运车辆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0元,并吊销驾驶证。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由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30日将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涉嫌敲诈勒索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30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9月22日依法对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涉嫌敲诈勒索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7日)。2019年11月20日,对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吴某甲涉嫌敲诈勒索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吴某甲,经事先商量分工及分赃方式,驾车前往安徽省、湖北省、重庆市、河南省、河北省、福建省等地寻找“小超市”、“小食杂店”等小商铺,故意购买过期或临过期食品,后以食用过期食品导致身体不适为由到当地医院就诊,持医院就诊记录、药品等向小商铺索要“赔偿”,采取现场吵闹、威胁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报警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几百至数千不等的财物,共计作案73次。其中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共同作案73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23695.36元(既遂70次,金额人民币119800元;未遂3次,金额人民币3895.36元);被告人史以军参与作案57次,涉案金额人民币97895.36元(既遂54次,金额人民币94000元;未遂3次,金额人民币3895.36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作案16次,既遂16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5800元。具体如下:
1.2018年11月28日18时23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安徽省广德县广宜路“**超市”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
2.2018年11月29日16时13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河东中路“**超市”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汪某甲索要人民币2200元。
3.2018年11月29日17时34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安徽省旌德县“**超市”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洪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
4.2018年11月30日17时29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安徽省泾县榔桥镇共和路 “**批发部”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翟某某索要人民币1400元。
5.2018年12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安徽省绩溪县城“**商行”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汪某乙索要人民币1600元。
6.2018年12月1日18时46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安徽省宁国市甲路镇**小卖部,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芮某某索要人民币500元。
7.2018年12月2日18时04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安徽省黄山市休林县“**超市”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黄某甲索要人民币1600元。
8.2018年12月2日18时18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安徽省黄山市休林县“**食品店”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储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
9.2018年12月3日17时41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超市”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胡某某索要人民币2500元。
10.2018年12月3日18时04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批发部”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潘某甲索要人民币600元。
11.2018年12月4日17时34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平湖西路“**超市”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周某甲索要人民币1400元。
12.2018年12月15日16时07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城关镇“**生鲜超市”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杨某某索要人民币3200元。
13.2018年12月18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果蔬”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黄某乙索要人民币2600元。
14.2018年12月19日15时38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湖北省武当山特区太和东路 “**超市”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铁某某索要人民币200元。
15.2018年12月19日16时01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湖北省武当山特区武当路“**超市”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张某甲索要人民币1000元。
16.2018年12月22日14时19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杂货店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沈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
17.2018年12月25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重庆市丰都县兴义镇“**超市”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彭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
18.2018年12月29日18时12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重庆市巴南区“**超市”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崔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
19.2019年1月2日16时39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复龙路“**超市”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曾某某索要人民币1400元。
20.2019年1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小超市,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刘某甲索要人民币2000元。
21.2019年1月4日16时13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菜市场“**粮油门市”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黄某丙索要人民币1000元。
22.2019年2月24日15时34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县归德路与珠江路交叉口“**超市”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赵某甲索要人民币2200元。
23.2019年3月4日17时39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小区“**生鲜超市”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穆某某索要人民币1200元。
24.2019年3月8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超市”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邱某某索要人民币2200元。
25.2019年3月8日18时47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晓赵砦街 “**便利店”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李某甲索要人民币2000元。
26.2019年3月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烟酒行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邹某甲索要人民币1700元。
27.2019年3月9日17时34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永安街**城**门“**超市”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麻某某索要人民币500元。
28.2019年3月10日16时01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河南省荥阳市惠民路与索河路交叉口“**超市”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程某甲索要人民币1000元。
29.2019年3月10日18时59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河南省荥阳市繁荣街与京城路交叉口“**便利店”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帖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元。
30.2019年3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河南省荥阳市兴华路与索河路交叉口“**百货批发部”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禹某某索要人民币2500元。
31.2019年3月15日18时17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至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建安街“**超市”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许某甲索要人民币1000元。
32.2019年3月17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华路“**超市”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候某某索要人民币3400元。
33.2019年3月17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便利店”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印某某索要人民币3400元。
34.2019年3月17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城“**便利店”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王某甲索要人民币2800元。
35.2019年3月17日18时21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东街**小卖部,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董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
36.2019年3月17日18时47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华庭“**便利店”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张某乙索要人民币2000元。
37.2019年3月19日19时33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西里街“**蔬汇超市”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魏某某索要人民币2900元。
38.2019年3月23日17时33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河北省保定市**城**门“**烟酒超市”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王某乙索要人民币900元。
39.2019年3月24日19时08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来超市”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付某某索要人民币1800元。
40.2019年3月29日14时37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吴某甲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超市”内,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左某某索要人民币1600元。
41.2019年3月29日15时23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吴某甲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食杂店”内,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巫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元。
42.2019年3月2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吴某甲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食杂店”内,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李某乙索要人民币1000元。
43.2019年3月29日16时52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吴某甲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仙阳镇“**超市”,采用上述手段,向害人周某乙索要人民币800元。
44.2019年3月31日17时08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吴某甲到福建省南平邵武市**巷“**便利店”内,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龚某某索要人民币2400元。
45.2019年3月31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吴某甲到福建省南平邵武市“**酒水店”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张某丙索要人民币500元。
46.2019年3月31日18时49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吴某甲到福建省南平邵武市华光路“**便利店”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罗某甲索要人民币1600元。
47.2019年3月31日20时03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吴某甲到福建省南平邵武市毛岗路“**便利店”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林某甲索要人民币1800元。
48.2019年4月2日16时46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吴某甲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黄花山路“**自选超市”内,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涂某某索要人民币1800元。
49.2019年4月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吴某甲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国际“**便利店”内,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李某丙索要人民币2000元。
50.2019年4月2日17时23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吴某甲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便利店”内,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严某某索要人民币1400元。
51.2019年4月2日18时09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吴某甲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嘉禾北路“**超市”内,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刘某乙要人民币2000元。
52.2019年4月3日15时39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吴某甲到福建省南平建瓯市建贸路“**食杂店”内,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黄某丁索要人民币1800元。
53.2019年4月4日18时04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吴某甲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家园**区“**便利店”内,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黄某戊索要人民币2400元。
54.2019年4月4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吴某甲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超市”内,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谢某甲索要人民币2000元。
55.2019年4月5日17时01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吴某甲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小区“**超市”内,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吴某乙索要人民币1200元。
56.2019年4月10日16时56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城南中路“**超市”内,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赵某乙索要人民币3500元。
57.2019年4月10日17时29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城中路“**甲便利店”内,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庄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元。
58.2019年4月10日18时01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城南中路“**乙便利店”内,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兰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
59.2019年4月11日16时32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月池路“**便利店”内,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范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元。
60.2019年4月11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金陵路“**便利店”内,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毛某某索要人民币800元。
61.2019年4月11日18时29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凤岗街道长泰南路“**超市”内,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黄某己索要人民币1000元。
62.2019年4月11日15时04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小区“**便利店”内,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郭某某索要钱财,但未得逞。
63.2019年4月11日18时33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佳苑“**便利店”内,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汤某某索要人民币1600元,但未得逞。
64.2019年4月12日15时41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古镛镇龟山东路“**超市”内,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谢某乙索要人民币700元。
65.2019年4月13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村“**商店”内,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林某乙索要人民币2000元。
66.2019年4月13日16时26分,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便利店”内,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罗某乙索要人民币2295.36元,但未得逞。
67.2019年4月13日17时29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白沙路“**便利店”内,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黄某庚索要人民币1200元。
68.2019年4月14日13时24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福建省龙岩漳平市桂林街道和平南路“**超市”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黄某辛索要人民币2000元。
69.2019年4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花园“**超市”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邹某乙索要人民币1800元。
70.2019年4月16日15时54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便利店”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叶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
71.2019年4月16日16时42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坡街道“**生鲜超市”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许某乙索要人民币1000元。
72.2019年4月16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小区“**便利店”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曹某某索要人民币2600元。
73.2019年4月17日16时47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工业北路“**副食品店”内,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潘某乙索要人民币1200元。
2019年4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在厦门海沧区海发路**宾馆被民警抓获;2019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沭城镇**花苑**室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汪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扣押、辨认笔录;5.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以军、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吴某甲多次使用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23695.36元,被告人史以军涉案金额达97895.36元,被告人吴某甲涉案金额达25800元,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吴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发起犯罪、寻找犯罪目标、确定犯罪分工及分赃方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姚国发积极参与、实施主要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史以军、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从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龙文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姚国发、史以军、吴某甲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十九册、光盘十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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