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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农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8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住天等县**镇**路**号。2019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2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天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农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住天等县**镇**路**号。2018年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天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农某甲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来到天等县仕民新区“圣圣托儿管”出租房一楼,盗走陆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爱马俊牌电动车,将电动车推到该出租屋旁的一十字路口处,拆要电动车的电瓶,电动车丢弃在十字路口。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19元。

    2.2020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农某甲来到天等县天等镇天福四道一民房前,盗走许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二人将该电动车驾驶到天等县丽川山脚下的树林里,拆要电动车的电瓶,电动车丢弃在树林里。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765元。

    3.2020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来到天等县天等镇丽川路韵达物流旁的烧烤摊门口人行道上,盗走黄某甲停放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将该电动车驾驶到天等县“新嘉园”对面的一条公路,拆要电动车的电瓶,电动车丢弃在公路旁。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10元。

    4.2020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来到天等县人民法院旁一汽修店前,盗走李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美豹煌牌电动车,将该电动车驾驶到天等县环城路旁(思源学校附近)的山脚下,拆要电动车的电瓶,电动车丢弃在山脚下。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02元。

    5.2020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来到天等县天等镇丽川路先飞达物流前,盗走莫某某停放的一辆银灰色爱玛牌电动车,将该电动车驾驶到天等县丽川山脚下的树林里,拆要电动车的电瓶,电动车丢弃在树林里。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62元。

    6.2020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来到天等县天等镇天椒广场旁稞漠三道一民房前,盗走黄某乙停放的一辆绿色日芝牌电动车,将该电动车驾驶到天等县丽川山脚下的树林里,拆要电动车的电瓶,电动车丢弃在树林里。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682.5元。

    7.2020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来到天等县天等镇物资局旁租房一楼,盗取农某乙停放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的5个超威1号牌电瓶。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瓶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10元。

8.2020年3月中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来到天等县天等镇朝阳西路建材市场出租房一楼,盗走吴某某停放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的5个精品牌电瓶。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瓶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34.00元。

被告人谭某某、农某甲于2020年3月2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查,被告人谭某某、农某甲均将盗窃得的电瓶卖给天等县天等镇流动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日常挥霍。被害人陆某某、李某某被盗的电动车、农某乙被盗的电瓶未起获;被害人许某某、黄某甲、莫某某、黄某乙被盗的电动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材料;

2.被害人陆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黄某甲、莫某某、黄某乙、农某乙、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被害人许某某电动车被盗案中,二被告人分工协作,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谭某某、农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农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农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园通

检察官助理:黄植学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谭某某、农某甲现在被羁押在天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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