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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何某某等行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_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公诉刑诉〔2019〕39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从化区****党支部****,原从化区****代表,**车队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号,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栋**房。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陆少雄(绰号“肥雄”),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2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车队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道**街**号**房,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路**号**房。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辉仔”、“狗仔”),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车队管理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住广州市从化区**镇**路**巷自建房。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车队工作人员,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车队工作人员,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2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巷**幢**房,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路**号**栋**房。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何某某、陆少雄、陆某甲、刘某某、曾某甲、朱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8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18年11月30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交诉[2018]536号交办案件通知书将本案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2月24日,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20日,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29日,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6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7月左右至2018年7月,被告人谢某某、何某某、陆少雄在曾某甲的提议下组建“**车队”(未正式注册),后被告人刘某某、陆某甲陆续加入。“**车队”每月向泥头车车主、司机收取1500元至2500元不等的“看水费”后,被告人谢某某、何某某、陆少雄通过向广州市从化区交警谢某甲、从化区交通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利某某等相关工作人员贿送好处费的方式,为泥头车司机、车主提供交警、交通局执法信息,帮助挂靠“**车队”的违章泥头车逃避执法,为被查获的违章泥头车免除、减轻处罚。先后收取挂靠“**车队”的被告人曾某甲及其介绍人员的“看水费”人民币341000元,收取被告人朱某某及其介绍人员的“看水费”人民币81500元,收取其他泥头车司机的“看水费”人民币192500元,合计共人民币615000元,用于“**车队”的接待费用,何某某、陆少雄、陆某甲、刘某某工资,以及行贿交警、交通局相关工作人员等。

二、为能够长期帮助挂靠“**车队”的违章泥头车逃避查处以及免除、减轻处罚,“**车队”由被告人谢某某、陆少雄、何某某出面,向广州市从化区交通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利某某贿送好处费人民币65000元,向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从化大队三中队**谢某甲贿送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向利某某、谢某甲贿送好处费合计71000元人民币。其中:

(1)2017年7月,被告人谢某某在利某某办公室向利某某贿送人民币5000元;2018年中秋节前,谢某某在利某某办公室向谢某甲贿送人民币5000元。同时,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经谢某某同意,何某某每月贿送利某某人民币5000元,共计55000元。合计向利某某贿送人民币65000元。

(2)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陆少雄、何某某向谢某甲贿送人民币3000元;2018年4月,陆少雄、何某某在谢某甲办公室向其贿送人民币3000元。合计向谢某甲贿送人民币6000元。

2018年8月17日,谢某某在广州市从化区**街**号被公安机关抓获;陆少雄在广州市从化区**街**路**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何某某在广州市从化区**路**巷**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陆某甲在广州市从化区**街**巷**号被公安机关抓获;曾某甲在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被公安机关抓获;朱某某在广州市从化区**街**路**号**栋**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扣押的标记牌、毛巾、手机等物品;

2.​ 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曾某乙等人的证言;

4.同案人利某某、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谢某某、陆少雄、何某某、刘某某、陆某甲、曾某甲、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陆少雄、何某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三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谢某某、陆少雄、何某某、刘某某、陆某甲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收受曾某甲、朱某某等人的财物,数额巨大,五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曾某甲、朱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谢某某、陆少雄、何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刘某某、陆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曾某甲、朱某某的刑事责任。谢某某、陆少雄、刘某某、曾某甲、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行贿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陆某甲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永仙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陆少雄、何某某、刘某某、陆某甲、曾某甲、朱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共四十五册,光盘四十一张(其中,广州市公安局卷十九册,光盘二十九张,从化区监察委员会卷二十六册、光盘十二张)。

3.扣押物品手机、电脑、笔记本、标志牌、毛巾、收据、U盘、U盾、电话卡、对讲机等物品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请一并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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