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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谢某甲二人盗窃罪)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3224号

被告人谢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县**乡**村民委员会**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收废品,,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埭**号(户籍地河南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 年 12 月 17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谢某结伙谢某乙(另案处理)至桐乡市凤鸣街道开发区高新一路文华路口西100米污水处理池处,采用断线钳剪的方式盗窃电缆线80余米,价值人民币23240余元。被告人谢某将窃得的电缆线出售给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谢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以20000元的价格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通话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仲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谢某甲的供述与辨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2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涉案金额23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谢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善庆、姚璟璟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 量刑建议书;

4. 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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