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1〕138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2001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200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1000元; 2010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2014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2016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2017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 2020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至10月9日期间,被告人谢某甲驾驶浙DY7****号白色面包车先后八次窜至诸暨市店口镇潭头村等地方,均以螺丝刀撬锁的方式实施盗窃,从被害人李某甲等租房共窃得人民币9540余元、港币20元、红双喜香烟2包及苏烟6包。具体如下:
1.2020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甲窜至诸暨市店口镇潭头村189号对面李某甲租房,窃得红双喜香烟2包。
2.2020年9月29日白天,被告人谢某甲窜至诸暨市店口镇潭头村李某乙租房,窃得人民币500元。
3.2020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窜至诸暨市店口镇潭头村49号池某某租房,窃得人民币5700元。
4.2020年10月7日白天,被告人谢某甲窜至诸暨市店口镇五村2781号张某某租房,窃得人民币700元。
5.2020年10月7日白天,被告人谢某甲窜至诸暨市店口镇横山湖村766号赵某某租房,窃得人民币700元和苏烟6包。
6.2020年10月8日白天,被告人谢某甲窜至诸暨市店口镇四村133号彭某某租房,窃得人民币600元。
7.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谢某甲窜至诸暨市店口镇新一村1940号周某某租房,窃得人民币140余元和港币20元。
8.2020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甲窜至诸暨市店口镇三江口村140号姚某某租房,窃得人民币1200元。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扣押港币20元、人民币1200元,次日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谢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1年1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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