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370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镇**楼**村**楼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被告人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5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为帮助邰某某向被告人谢某甲讨要工资,至被告人谢某甲所在制衣厂内,与被告人谢某甲的弟弟及妻子发生争执,被告人谢某甲得知后,遂冲至本市吴某某**镇**路与**路边,用千斤顶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以及上半身左侧部位,致使被害人陈某某胸部外伤致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已达轻伤二级损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病历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邰某某、刘某某、谢某乙的证言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湖州市吴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吴公司鉴(伤)[2020]17号鉴定文书;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菁菁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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