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镇**村**庄**组,现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路与**大道交叉口**区。被告人谢某甲曾因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5年1月29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罚款共计205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饮酒后驾驶皖LFP***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盱眙县盱城宝积山路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6.45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甲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公安机关根据执法记录仪及讯(询)问录像制作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向柏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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