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村**组**号。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址秀山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驾驶渝D**轻型货车到秀山县**镇“秀山县**公司**分公司”矿山,盗走一台变压器、铝线、废铁等物品,销赃获利11000余元平分。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7012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被传唤归案,并退回赃款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退回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泳霞
检察官助理:杨艳惠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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