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1********,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肥东县,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路**大厦**座**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1********,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肥东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镇**村**组,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号**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梁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移交本院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谢某甲在未取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广州市越某某人民中路322号广州越和(国际)眼镜城**楼**号的广州市越某某**眼镜商行为经营场所,并于2018年3月起雇佣被告人梁某某负责配货,大量销售假冒“GENTLE MONSTER”、“Dior”系列注册商标的眼镜。2019年9月5日,民警在上址将被告人谢某甲、梁某某人赃并获,现场查获假冒“GENTLE MONSTER”注册商标的眼镜1260副、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眼镜110副以及苹果牌手机、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苹果牌平板电脑、销售单据、送货单等物品一批。根据现场缴获的销售单据审计,被告人谢某甲于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间已销售假冒“GENTLE MONSTER”、“Dior”系列注册商标的眼镜合计人民币1259273元;被告人梁某某从2018年4月起协助该店配货,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143563元。现场查获的假冒“GENTLE MONSTER”、“Dior”系列注册商标的眼镜1370副,按已查明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计算,合计价值人民币100300元。上述被侵权商标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登记,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太阳镜、眼镜片等),并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物证;
2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物业租赁合同及销售单据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甲、梁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梁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琼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7册,内有光碟3张、硬盘1个。
3.现场缴获的假冒“GENTLE MONSTER”、“Dior”系列注册商标的眼镜1370副及苹果牌手机、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苹果牌平板电脑、销售单据、送货单等物品一批,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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