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宁都县**镇**村**组,住宁都县**镇圩镇。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谢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郭某甲四人商量合伙出资购买捕鱼船捕鱼,四人均表示同意,张某某从淘宝网以8200元钱价格购买了一艘长5.5米、宽1.2米的塑料船和12马力汽油螺旋桨,又从三个网店以326元钱的价格购买了三副捕鱼网。四人一起将捕鱼船安装好,并放置在宁都县黄石镇梅江河段捕鱼。之后,谢某某以5000余元钱的价格购买了M8000发电机、逆变电源转换器等电鱼工具,并将这些工具安装到捕鱼船上,总花费约14000元钱,由4人平均分摊。此后谢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郭某甲陆续多次驾船到黄石镇梅江河段捕鱼。2020年7月28日晚上,谢某某与刘某某、郭某乙驾驶捕鱼船去禁渔区宁都县黄石镇琴江河沙子岭河段电鱼,总共捕获了16.1公斤鱼,在返回停船靠岸时刘某某意外落水,将带电的排插带入水中,致使刘某某、郭某乙触电身亡。当晚,谢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的渔船等物证、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信明
检察官助理:彭雪宁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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