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木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21972********,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木里县,住四川省凉山州木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木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木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木里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底(具体时间不清楚)谢某某在木里县**乡**村家中使用家中装修时借用未归还的电焊机和手持切割机将家中存放的一根钢管和2018年4月在西昌购买用于装修房屋的射钉器改造为射钉枪。后一直将该枪藏在自家老屋内。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后认定为枪支。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主动将枪支交给了公安机关,主动到案后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改装射钉枪一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证言;4.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5.枪支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认定被告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景才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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