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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0046号 

  被告人谢秀芝,女,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公寓****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栋**单元**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0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秀芝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被告人谢秀芝在本市东湖区大士院住宅区附近将八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300元出售给吸毒人员朱某某;

同月13日,被告人谢秀芝在上述同一地点将六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200元出售给吸毒人员朱某某.

同年9月14日,被告人谢秀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秀芝的供述与辩解;

4朱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秀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秀芝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二次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谢秀芝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谢秀芝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区10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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