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镇**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某二次贩卖毒品给罗某某(已行政处罚)。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收到罗某某微信转账的600元后,从上线处购买5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并从中拿出一点点毒品供其自己吸食,后其来到长沙县**区**饭店,将5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贩卖给罗某某,其余100元作为车费;
2、2020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收到罗某某微信转账的600元后,从上线处购买57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并告诉罗某某毒品放在长沙市**大酒店停车场的消防栓下面让罗某某自己去取,其本次获利30元。
2020年5月28日凌晨,民警在长沙县**街道**栋**宾馆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罗某某、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谢某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景田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逮捕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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