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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诈骗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村**组**号,现住址衡阳市石鼓区**路**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3月12日间,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款、投资、经营口罩生意为由多次诈骗被害人罗某某共计189300元人民币。

被告人谢某某在2020年3月24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前已返还被害人罗某某65500元人民币,在被抓获后于2020年3月26日返还被害人罗某某1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燕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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