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一部刑诉〔2019〕4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6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乡,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乡**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6年3月11日缓刑考验期届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5********,白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3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2月2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2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乡,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乡**村**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张某甲(已判决)与被害人杨某某在电话里发成口角后,邀约在贵安新区**镇**村**塘处打架。张某甲邀约王某丁(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李某(已判决)和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帮其打架。随后谢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王某甲驾车载王某丙到现场,谢某某用钢管砸坏杨某某驾驶车辆的后挡风玻璃,王某甲从自己驾驶的车上拿了一根钢管砸杨某某驾驶车辆的天窗玻璃并踢杨某某几脚,王某丙踢杨某某几脚。经鉴定,杨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经认定,被砸汽车修理费为2.896万元。事后,经王某戊出面协调双方达成协议,由张某甲赔偿杨某某20万元,张某甲实际只赔偿了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的前科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欠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吴某某、焦某某、尹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王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估价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杨某某、焦某某、尹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的辨认笔录;同录光碟8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刑事犯罪前科,建议从重,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殴打他人、吸毒等劣迹,酌定从重,建议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常玲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羁押于平坝区看守所;王某丙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卷9页、光碟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换押证》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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